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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汕头讨债公司 时间:2026-03-16 点击:33 官网:https://shantou.wjfzxh.com/
汕头清债公司成功调解超龄人员能否主张按照工伤保险待遇标准对其损失进行赔付。
基本案情
乙建设公司于2020年初承包了某水库支渠整治工程,后乙建设公司将全部劳务分包给被告甲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进行施工,后甲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2020年10月7日与胡某乙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将施工图及工程量清单包含的全部劳务内容再次分包给被告胡某乙个人,具体施工由胡某乙雇佣工人完成。2020年11月,胡某乙雇请原告胡某甲到所分包的渠段做工。2020年12月26日上午,胡某甲在工地拆除模板时,摔下水渠内受伤。胡某甲当日被送至医院住院治疗至2021年1月14日,用去医疗费18412.6 6元,已由胡某乙支付。
胡某甲之女委托司法鉴定所对胡某甲伤残等级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司法鉴定所于2021年4月20日作出《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本次鉴定,胡某甲支付鉴定费2621元。
2021年11月6日,乙建设公司与甲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补签了《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合同分别加盖了乙建设公司和甲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印章及双方代表人签名。
2022年3月28日,胡某甲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同日作出《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2022年3月31日,胡某甲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同日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
2022年4月6日,胡某甲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向法院提起对甲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民事诉讼案件,要求甲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按照工伤待遇向其赔偿各项损失。
案件争议焦点
1.原告的损失是否应按照工伤保险标准进行赔付;
2.赔偿义务主体的确认;
3.原告的各项赔偿如何确认。
裁判要旨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首先,关于原告的损失是否应按照工伤保险标准进行赔付的问题。甲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包施工项目后,又将该项目分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的胡某乙,胡某甲受胡某乙的雇请在所分包的工地作业过程中受伤,甲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认为胡某甲受伤时已年满64周岁,不是《工伤保险条例》的主体,应当按照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进行赔偿,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因工伤亡的,应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请示的答复》规定:“用人单位聘用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从上述答复精神可以看出,将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人员纳入工伤认定范畴,是基于对我国社会现状中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人员广泛就业的现实情况综合考量的结果,故对甲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辩论意见,不予采纳。
其次,关于赔偿义务主体的确认问题。甲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将建设工程施工项目分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的胡某乙,其行为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依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胡某甲要求甲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参照《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进行赔偿,案由应当为工伤保险待遇纠纷,胡某甲要求甲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参照《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进行赔偿的诉讼请求,符合相关规定,应予支持。胡某乙作为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人应对胡某甲的损失连带赔偿责任。
因此,法院判决:由被告甲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胡某甲给付因工受伤的赔偿金97416元;由被告胡某乙对上述款项连带赔偿责任。
【法官后语】
目前,在司法实践中,基于超龄人员工伤保险赔付的争议问题,主要有以下几点:
超龄人员与用人单位之间用工关系的争议
对于超龄人员与用人单位之间用工关系的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者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而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该条规定确立了以是否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作为双方劳务关系成立与否的标准,但该条只明确了已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与用人单位之间的法律关系,对于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没有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超龄人员与用人单位之间的法律关系并未提及。所以在实践中对于上述情形还存在争议,需结合其他法律规定来判断用工关系。
超龄人员是否应按照工伤保险标准进行赔付问题
目前在实务中对超龄人员是否应按照工伤保险标准进行赔付问题裁判的依据主要有以下几条:一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先后发布的批复,即《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因工伤亡的,应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请示的答复》;二是依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第二条。从上述批复及规定可以看出将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人员纳入工伤认定范畴,是基于对我国社会现状中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人员广泛就业的现实情况综合考量的结果。因此,在支持超龄劳动者工伤认定的立场下,法官在审理过程中基本会引用上述规定。
超龄劳动者是否享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待遇的问题
目前,在司法实践中关于超龄劳动者是否享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待遇的问题,不同的地域或者法官也存在差异:
一是以退休年龄为准,即超过退休年龄,则推定为不再享有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例如,根据《四川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中的规定:“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五年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照年龄每增加一周岁递减支付。”
二是以达到退休年龄并按月领取养老金作为条件,例如,《天津市工伤保险若干规定》第二十九条中规定,工伤职工解除劳动(聘用)合同或者终止劳动(人事)关系时,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并符合按月领取养老金条件的,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三是以是否办理退休手续作为条件,例如,《辽宁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五级至十级伤残职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的,不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从该规定可以看出必须满足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两个条件。
四是支持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赔付,该赔付不以年龄作为标准,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一条的规定,工伤保险的目的是一种保障制度,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是对劳动者因工受伤后的补偿,只要认定用人单位应按照工伤保险标准进行赔付,其就有权获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并不以其年龄及是否已领取养老金为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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